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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问题解答9则(2022年8月2日)

发布时间:2023-12-08 11:18:26 作者: 江南app平台下载

  问题1:信息传输业企业,可以适用中小微企业固定资产按特殊的比例一次性扣除政策吗?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规定:

  一、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特殊的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

  依照上述规定,贵公司作为信息传输企业,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资产总额已超越了规定的上限,但是人员符合相关规定,限定条件用的是“或”,是能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规定的优惠政策,同时也可以按规定继续适用5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和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

  20×8年12月31日,甲公司应收乙公司货款1 000万元,由于该应收款项尚在信用期内,甲公

  司按照5%的预期信用损失率计提坏账准备50万元。甲公司20×8年度财务报表于20×9年3月15日经董事会批准对

  外报出。下列各项中,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的是( )。(2019年)

  A.乙公司于20×9年2月24日发生火灾,甲公司应收乙公司货款很可能没办法收回

  B.乙公司于20×9年3月5日被另一公司吸收合并,甲公司应收乙公司货款可以全部收回

  C.乙公司于20×9年1月10日宣告破产,甲公司应收乙公司货款很可能没办法收回

  D.乙公司于20×9年3月10日发生安全事故,被相关监管部门责令停业,甲公司应收乙公司货款很可能没办法收回

  答案是C选项,信用减值应该和乙公司经营状况息息相关,日后破产了不奇怪,并且得到可靠减值信息,所以是调整事项,我觉得是从事务本身的性质状况相关的,那么B选项呢?公司被并购应该也是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了了,可不能这样理解,信用风险已经消除了,可以冲回信用减值损失呢?所以属于调整事项,如果不说合并只是说公司经营状况好了,信用风险低了,是不是就可当作调整事项了呢?大家怎么看?

  《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于“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对“通常”的一些项目进行罗列出来,对于没有列举的“不通常”事项就要求我们进行判断。

  首先,《资产负债表》是时点报表,反映的是“资产负债表日”这个时点的企业资产负债等情况。但是,会计专员日常做账的时候,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很多情况掌握的并不充分,进行的会计估计可能与现实就存在重大差异。如果后续(资产负债表日后)获得了更加确凿的证据,证明“资产负债表日”的账务处理是错误的且影响是重大的,依规定就需要做“追溯调整”,这就构成了“调整事项”。

  答案C选项——“企业破产”,“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虽然在“资产负债表日”客户没有宣布破产,但是客户破产的客观条件肯定已经是存在,只是作为供货方或仅仅是会计专员可能没有掌握。因此客户在宣布破产后,就有充分而确凿的证据,如果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于该项应收账款计提的坏账准备不足的就需要补充计提。类似的还有,在“资产负债表日”就已经存在的诉讼案件,企业估计可能要打输官司,已经计提了需要赔偿的违约金等,但是在“资产负债日后”法院判决出来了,结果需要承担的赔偿金比计提数更多且影响重大,那么也就需要作为“调整事项”;如果法院判决的结果与计提数相差不大,则不需要作为“调整事项”。

  其次,对于“非调整事项”则跟“调整事项”相反。“非调整事项”通常也是影响重大的事项,但是在“资产负债表日”是不存在,而是“资产负债日后”才新发生的;虽然是新发生的,但是对于财报使用者完整而准确理解《资产负债表》是有帮助的,所以“非调整事项”应在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问题3:涉农企业承包村集体和承包村民的林地及林木,需要他们给公司开发票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一条: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依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对公司境内支出的,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对方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交易满足“小额零星”标准,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公司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村集体(村委会)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因此支付给村集体的承包款可以不需要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而以村集体开具的收款凭证及企业自己的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于村民个人的,如果金额小于500元也可以不要发票,如果金额大于500元就应到税务局申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之间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因此,虽然没有签署合同,但是签署了等同于合同性质的协议、合约、确认书的,需要按照《印花税法》的规定缴纳印花税,并不会因为只是更改一下形式或名称就能避税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额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企业因为法院的判决(裁决)或调解,需要承担诉讼费(包含误工补贴等),该官司跟“企业取得收入有关”,比如购销合同违约、劳动合同纠纷、企业送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等,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公司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一条规定: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公司所得税。

  股权,本身也属于非货币性资产,因此如果是单纯的对外转让股权的,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果是以股权对外投资(以A股权换取B股权)的,满足财税[2014]116号规定,也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中的“另有规定”,可以按规定在5年内递延纳税。

  问题7:境外个人满183天出租境外不动产在中国有纳税义务吗(个人所得税)?

  满183天不满6年的境外个人出租境外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在中国有纳税义务吗?所得来源是境外,但是这样的一种情况是否应该界定为居民个人而在中国有纳税义务呢?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满183天不满6年的境外个人,虽然构成了“居民个人”,但是出租境外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收入,如果满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是免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额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是不能税前扣除的。如果是与企业经营无关的个人消费支出,比如企业股东(老板)将自家个人消费拿到企业报销的(如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奶粉、尿不湿等),根据现有的税务稽查通报案例将会被税务局直接认定为属于“股息红利所得”,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同时也不得在税前扣除(即不能作为成本费用)。

  即便是与公司制作经营相关的,取得发票也不一定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可当作成本费用直接就税前扣除,比如商贸企业购进商品尚未销售前就不得作为成本费用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种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注意事项:一是股权收入是全口径收入,既包括股权转让价款,也包括赔偿金、违约金等价外收入;二是对非法人企业投资份额转让,比照股权转让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